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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与检察署的关系沿革与发展

台湾地区法院与检察署的关系沿革与发展

 

张熙怀[1]

  两岸相隔一甲子,自2009年6月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之后,沧海一声笑,海峡两岸实务部门及学术单位,掀起相互交流巨涛,扬起彼此互访风潮,大陆精英同行,来到台湾地区参访为数不少。
  彼此初见面,主客递交名片结识之后,大陆同行仔细端详笔者名片,旋即口中喃喃自语“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惊讶地问起:“在台湾地区的检察署是配属在法院内吗?检察署是法院内的一个单位吗?”这个疑惑几乎是每位到访者共同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及解析,必须从1980年7月1日前后,分开而论。
一、从“审检合署”到“审检分隶”的历史沿革
  于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之前,台湾地区的检察署确实是配置在法院之内“审检合署”里办公。
  当时实行五权分立之五院制,“司法院”监督“最高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院”下之“司法行政部”,监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所配置之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掌管法官、检察官人事,在那时担任检察官,时而也可能因“司法行政部”一纸人事命令,改调为法官职务。“司法行政部”掌理“最高法院”以下法院、检察处事务及人事权责。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于1928年,对检察机关组织、员额及权责未加规定。直到1932年颁布施行“法院组织法”,在司法制度上仿德国、法国的体例,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关于检察机关体制,“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当时,在体制上检察官虽然是配置在法院内,但是检察官对于法院是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受到检察一体原则的拘束。
  时至1936年,根据“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处务规则”规定,在高等及地方法院设置检察机关,称为检察处。诸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得单独对外行文,并将法院内一部分行政事务划归由首席检察官掌理。
  之后,因应时代潮流,顺应民意需求,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将“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改隶属“司法院”,而“行政院”下之“司法行政部”仿日本改称为“法务部”,掌理检察、狱政、司法保护等司法行政事务,自此审判业务脱离“法务部”监督掌理。而“司法院”所属各级法院之审判体制与行政监督体制一致。
  同时,废止检察官配置法院制,建立各级检察机关,只有检察官就实行公诉时相应配置于各级法院,出庭执行公诉等业务。
  为建构“审检分隶”制度,乃修正“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处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各级检察机关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由此可知,台湾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设立,时空背景及设立宗旨,非常单纯明确,与权责重新分配无关,是配合建构“审检分隶”制度而诞生,因为法院有“庭长”一职,监督各庭事务,在检察机关,为监督各组检察事务,因而设置“主任检察官”一职。
  各级检察机关均隶属于“行政院”下之“法务部”,各级法院则隶属于“司法院”,依据五权分立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制,在台湾地区法院、检察署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始有其历史背景,1980年7月1日台湾地区实施“审检分隶”是重要里程碑。在审检分隶之后,各级检察机关一面隶属于“法务部”,一面配置于法院,而与同级法院平行,不相隶属。职是之故,法院不能监督检察官,检察官同样也不能监督法院。
  198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法院组织法”第五章,设有“检察机关”专章,第58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第59条第1项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同条第2项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此次修法将各级检察机关首长之首席检察官一职,一律该称为“检察长”,至于“最高法院检察署”首长,则称为“检察总长”。
二、“审检分隶”后的检察机关的名称
  承前所述,“审检分隶”之后,既然法院与检察署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直接称“台湾高等检察署”,比较名副其实,何以在检察机关名称之前加上“法院”称为“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关于此点,有学者称,但于检察机关名称前加上“法院”二字,称为“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者,除使民众易于了解,便利诉讼外,实系为符合以下意旨而设,因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本条所称司法警察机关解释上包括检察机关在内。同条前段规定:“……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此所谓该管法院,咸认包括检察机关在内,如使检察机关名称上删除“法院”二字,则检察机关是否仍为其中前段所称之法院或有疑义,即非无疑,为免争议,[2]使用前揭名称,用释群疑。
  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审检分隶”之后,检察官隶属“行政院”下之“法务部”,法官隶属“司法院”,二者权责互异,隶属不同,则检察官是否仍和法官同属司法官,抑或检察官仅是司法行政官,迭有争议,迄今未休。之所以称“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在机关名衔中保有“法院”二字,意在使检察官拥有司法官属性。司法官与司法行政官最大差异在薪资不同,司法官有司法专业加给(或可称为养廉金),司法行政官则无,二者薪资差距极大,以笔者而言,担任检察官27年多,现为最高级别检察官,月领薪资新台币181,000元,等同于部会次长级薪俸,与同级别行政官相比,差数万元之多。所以检察体系力保检察官具有司法官身份及保障,寸土必争。
  台湾地区在数年前通过“法官法”,并未单独有“检察官法”,为检察官身份保障等相关事项,就在“法官法”设检察官准用之规定。此外,2014年“司法院”设立“法官学院”,“行政院法务部”理应成立“检察官学院”,彼此相对应,但并非如此,“法务部”设立“司法官学院”,而不以“检察官学院”相称,意涵深远。确保检察官具有司法官属性,非仅理论探讨,在任何小细节都悉心呵护保有司法官属性,深恐稍有不慎检察官沦为一般行政官,身份保障尽失,检察体系主其事者,将为检察体系的历史罪人。
三、“审检分隶”后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
  长达半个世纪以来实施“审检合署”制度,嗣虽改行“审检分隶”制度,但在司法机关实体建筑物呈现上,改变不及翻修不易。除台湾台南、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等晚近所兴建的法院、检察署,是两个独立的建筑物,一栋建筑物为法院,另一栋为法院检察署,彼此未必相邻或共构,而是有相当的距离相隔。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公诉检察官必须步行或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法院刑事庭,到庭实行公诉。至于其他稍有历史的司法机关,例如台湾台北、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以及笔者所任职“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仍可寻觅“审检合署”制度的遗址。换言之,法院及检察署是在同一栋建筑物内办公。一般而言,面对司法机关的大门口,左侧悬挂“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金黄色底黑色字体名衔,右侧悬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金黄色底黑色字体名衔。负责机关门禁站哨执勤管制的法警,在勤务分配上,有时是单月由法院的法警室派法警一至二员值勤,双月则由检察署的法警室派法警一至二员执勤。有的勤务分配是院方、检方派一员法警共同轮值机关门禁勤务。
  进入司法机关之后,原则上左边办公厅舍是属于法院检察署,右边办公厅舍是属于法院。法院、检察署工作人员员额是不同的,法院有民事庭、刑事庭、少年及家事庭、民事执行处以及其他辅助科室(例如人事室、统计室、会计室、信息室)等单位,相较于法院检察署只有侦查组、公诉组、执行科、检察事务官室以及其他辅助科室(例如人事室、统计室、会计室、信息室)等单位,法院检察署工作人数员额明显较法院工作人数员额较少,在比率上,法院与法院检察署工作人员,两相比较约略1∶2。易言之,法院工作人员数额大约是多于检察署一倍多。
  准此,法院与法院检察署同处一建筑物的司法机关,在建物楼地板分配上原则上遵循1∶2比率分配。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台湾高等法院”为例,同样坐落在台北市正区重庆南路一段124号,前者分配得建筑物比率约1,后者分配得建筑物比率约2。司法广场的停车位也是按此比率,法院检察署分得1/3停车位,法院分得2/3停车位。至于人事、预算是完全独立分开,更不在话下。
  此种,法院及检察署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公,有些奇特现象,譬如说法院及检察署共享一个福利社、理发室、员工餐厅、邮局。常见一条长廊左侧是检察官办公室、右侧是法官办公室,中间只隔着走廊通道。当法院刑事庭开庭时,经常可见审判长、法官、书记官、检察官接踵走向刑事法庭的景象。
  法官、检察官工作处所如此紧贴相邻,作息如此密和关联,一般人会存疑,是否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其实此一疑惑是多虑的,首先,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2011年7月6日制定颁布“法官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法官应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况且在刑事审判实务上,“最高法院”一贯见解,现代刑事诉讼进步理念,认为唯有透过程序的正义,始能实现实体的正义;缺乏程序正义,即无实体正义可言。刑事诉讼乃以法院、检察官和被告形成诉讼结构的三面关系,法院居于公平、客观、中立、超然立场审判……之审判,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及严格证明法则(“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第2项)。
  笔者平实而论,法院与检察署在同一建筑物,并非当然会产生审判偏颇,倾斜不公。时而可见,法官与检察官在办公厅舍狭廊,不期相遇而见,眼神错开,互不点头,奢谈招呼,形同陌路。实则,审判是否公正,心态是否倾斜不公,与法院与检察署是否在同一建筑物,全然无涉。症结点在于审判者是具备独立之心,能否抗拒外界干预,秉持证据裁判理念不移。果尔,法院与检察署相隔数里之遥,法官如果心存邪念,公正、中立之心荡然无存,置证据裁判法则于不顾,奢谈法院、检察署各自独立、相不隶属。简言之,审判公正与否,存乎一心!
[编辑:程岩]
1.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2.郭介恒等著:《司法制度概论》,空中大学1996年出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