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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效力
澳门法律
解释的方法及其效力
赵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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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规定,澳门的政治体制是行政主导而非三权分立。尽管如此,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和分工依然是明确而不容混淆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规定,法院、检察院负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立法会行使立法权。这种权力分配的结构设计来源于分权制衡的政治理论,也经过了政治实践。虽然现代各国根据本国国情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但分权的设计却贯彻始终。因此,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国家,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亦对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法律解释权限作出不同程度的规范。
一、法律解释的权限
司法机关在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的时候,是否可以在面对任何利益冲突时都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呢?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是否在任何时候都有法可依。美国大法官卡多左说,“法官借口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判决,应受到拒绝审判罪的追诉,法院的职能就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这就是司法职务的最高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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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前任大法官李国能在吴嘉玲案的判词中承认,
宪法
文件只能列出一般的原则,不可能把所有具体状况说明清楚。
不仅是宪制性法律的解释问题,普通法系的判例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官的解释。“法律法典化后,意思以抽象的文字包含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实或现象,必然存在不能克服的问题。立法者不能找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数学公式,进而得到解决所有问题的答案,法律总会有遗漏或跟不上社会潮流的地方。但法律的修改耗时甚巨,立法速度永远跟不上社会的实际需求,解决之道唯有给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以期达到较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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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解释法律是必要的,是普通法的历史传统,是法官和律师日常法律实践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但应当在法律解释中确立明确的司法边际,并且是有节制、有限度的。如果以存在法律漏洞为理由无限制地作出补充细化,无异于容忍司法机关扩大其造法职能,侵蚀立法权。这一方面改变了司法机关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也销蚀了立法、司法权力分工的意义。在多数国家,立法权一般是由民选的议会或者立法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享有。
在司法解释的限度上,不同的司法辖区采取了不同的原则立场。有中国内地学者评价内地的司法解释谈到,“无论从数量、涉及的范围还是从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可以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最重要法源。它不但可以规定源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且还可以改变源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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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这种由审判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则时,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微观结构,而演变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行为或准立法行为,其权力基础也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
澳门回归前实行总督和立法会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但无论如何,作为终身任职且不须对选民负责的法官是没有权力制定要求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的。然而,各国都允许司法解释的存在,这也是司法职责面对法律规范的原则性、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而采取的变通措施。然而澳门并不存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单纯的司法解释,澳门
刑事诉讼法
典所规定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在效力上类似于司法解释,但提起的根据和程序则受到严格的限制。
澳门
刑事诉讼法
典规定了两种上诉制度,即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平常上诉是指针对尚未生效的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诉。非常上诉是指针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诉。非常上诉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非常上诉。澳门
刑事诉讼法
典规定了两种非常上诉,即定出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申请再审的非常上诉。虽然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统一司法见解是由终审法院确定的强制性司法见解,但就程序而言仍然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范畴,属于作为一个地区的终审法院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职能的体现,不同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司法解释,亦非澳门的法律渊源。
根据澳门
刑事诉讼法
典第
四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果中级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在解决办法上互相对立的两个合议庭裁判,且对最后作出的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可对该裁判提起上诉,统一司法见解。司法实践中将这一制度简称为统一司法见解。
简单地说,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是为了就相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统一的解释。其重要性在于,当不同的合议庭裁判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因而作出不同的裁判时,根据法定程序定出的司法见解,不仅在被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产生效力,同时对澳门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根据澳门
刑事诉讼法
典规定,对任何违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见解而作出的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且上诉一律予以受理。也正因为统一司法见解的效力可以动摇已生效判决的确定性,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是一个例外的措施,因此不适宜也不可能用来解决其他法律问题,立法者和司法者对这种上诉的前提条件都是严格限制的。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司法解释制度不同于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应用层面的法律解释。
二、法官的法律解释方法
法官造法是普通法的特点之一,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官造法在某些国家或多或少获得了承认,但法官解释法律的正当性受到种种限制,以至于追寻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文本的字面涵义仍然是司法解释的主要方法。民主色彩更浓的立法机关的权威更加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这也是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维护了规范的一体执行。
澳门实行严格的司法解释体制制度。对于个案中具体适用法律时常常出现不同法官不同理解的情况,上级法官甚至是终审法院在平常上诉审中作出的判决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先例价值。除非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在实践中,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结果是得出一个解释性规则,该规则对所有法院具有强制性。
纵观澳门回归以来的司法实践,由法官所进行的法律解释最多见的是文本解释,只有这种解释方法显得无能为力的时候,才选择其他的方法,否则成文法以规范调整代替个别调整的特性就会失去意义。如前文所述,文本解释就是法例应以普通认识及自然意义去解释,简单而无分歧意义的字句应如此解释,无须顾及后果。直至20世纪中叶,法律解释仍以字典及文法通义为准,亦有技术上和推定的规条去避免谬误。法庭不愿偏离文本作裁决。随着时间推移,法律因欠缺修改而未能达至原有目的及适应社会价值观的变迁。
在成文法的制度下,以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在所有的解释方法中,文意解释仍然是主要的方法,而在寻求文本所反映出来的直接含义时,特别是当这一直接含义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显得不合情理的时候,解释者常常探求立法目的来为之辩护。这在澳门的司法审判中同样受到重视。
三、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典型案例
以执行澳门非法移民法时产生的分歧为例,到目前为止,因非法移民而被检控的数字始终处于澳门检察院案件统计数字的第一位。在过去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澳门法院在执行关于非法移民的法律制度(第2/90/M号法律)时,出现了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从而导致相同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该法律规定,在驱逐令所定禁止入境期内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被视为在澳门处于非法状态。处于非法状态的人士,应被驱逐出境,但不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处分。该法律规定了驱逐令“应载明执行期限、禁止有关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违反禁止再次入境则构成犯罪,即“被驱逐之人士违反第四条第二款所致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根据上述规定,驱逐令载明的内容应该包括:执行期限;禁止有关人士再次进入本地区的期限;被驱逐人士的遣返地。
从该法律开始生效直至2005年澳门终审法院作出统一司法见解的判决,对于驱逐令是否应该规定明确的期限的问题在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甚至不同的法官之间都有不同的见解。这事关驱逐出境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违反这一驱逐令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多宗案件相同的事实却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是罪与非罪的根本性区别。在中级法院刑事上诉卷宗第266/2003号案件的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驱逐令上无载明禁止入境的年限,而不符合第2/90/M号法律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要件,有关驱逐令应被视为无效,嫌犯被控触犯之一项违反驱逐令罪不能成立”。而另一些合议庭裁判则裁定:“所确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实质性,也不构成该项罪状的一个构成要素的前提,因此罪名成立”。而主张驱逐令是否载明肯定和确定的期限对构成犯罪不具备实质意义的一方的辩论基础集中于对立法目的的讨论上。
检察官的意见书首先认为,该条在文字表述上并不清晰,“法律本身并未规定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必须是肯定、确定、准确的和以年或月标明,也并未对确定禁止被驱逐人士再次入境的期限提出任何应遵循的标准和方式”。为此,检察官认为应该研究立法目的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该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和打击非法移民。而从打击非法移民的效力上来看,两种做法的效果是不同的。如果只是单纯地在驱逐令中规定一个禁止再次入境的确定期限,而不提及符合法律要求的证件,这就意味着该期限过后,曾经被驱逐人士可以随时非法返回澳门而不冒被处罚的风险;反之,在该期限内,该人士绝对不得重新进入澳门,即使持有有效证件亦然,否则就会触犯违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检察官认为,如果说因为确定的禁止再入境的期限已过,就忘却其先前的非法逗留,容忍该等人士再次非法入境,从立法目的上看显得不合理。因此,对于因处于非法状态而被驱逐的人士,只有在其取得有权限当局出具的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才应允许其再次入境和逗留;否则,如果在驱逐令中规定一个确定的期限而又不提及取得有效证件,这将意味着,规定的期限过后被驱逐人士再次非法入境也不构成犯罪。为此,有关当局现在的做法,透过“取得所要求的合法证件之前”或者以等同的表述方式来确定期限,即向被驱逐者提供一个信息,如果在不持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再次进入澳门将构成可处罚的行为,这是一个可确定、灵活的期限,因此更能有效地响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现实和特点。最重要的是,以该方式确定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可达到澳门非法移民法的目的,而又毫不妨碍被驱逐人士知悉其被禁止再次进入澳门的期限。
终审法院在就两个有关非法移民案件出现互相对立的判决而进行的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中,引用了该法案在立法会讨论时,当时的立法会主席所作的解释:“本人想提请诸位议员先生注意,相关人士被禁止进入本地区的期限是对非法移民适用的唯一处罚。这就是说,处于非法状态者应被驱逐,返回原地,而已有的唯一处罚是,即使持有有效的合法证件,也不得在该期限内进入澳门”。终审法院的裁判中还引用该法案的提案人呈交的理由说明,文中明确表明立法的目的应该是:“对所有非法进入本地区的人士——第一条广泛列出了被认为存在非法状态的情况——均应予以驱逐出境,并给予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入境的处罚”。
终审法院的裁判由此得出结论,“该法案的作者明确主张处罚所有的非法移民,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入境。请注意,提出法案的意图是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也就是说,该处罚在一定时间之内有效,而不是终生有效”。需要说明的是,违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的犯罪是透过第39/92/M号法令所作的修改才设立的。因此作出修改时立法者给予刑事处罚的不是非法入境或在澳门逗留的被驱逐的人士,而是违反驱逐令再次进入本地区的违令者。
虽然检察官和终审法院法官都对立法目的作出了探究,但两者的区别在于,终审法院引以为据的是立法会讨论时的条文含义的指引;检察官探讨的更多的是从法律执行的效果能否达到遏制非法入境的目的。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立法目的的研究是应该考察法律执行效力的最大化还是立法者立法时的考虑,亦即立法原意,而这个想法有时可能未必达到立法的最大成效。
从
澳门法律
解释体系的设计以及终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澳门在制度上并没有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终审法院的法官的立场也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去明白什么是立法机关的意愿,没有其他方法,唯一的方法便是拿着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条文本身,作为立法机关议员的唯一证据,判断立法机关透过这些条文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如果条文含义清晰而无歧义,则该条文就应被视为条文之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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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从案件所涉及的第2/90/M号法律条文的文字上来看,含义是清晰的,只是涉及澳门的保安部门就一系列案件所作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打击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社会公共秩序问题,澳门的官方自然不愿意轻易放弃立场,而改变一贯的做法。而恰恰这也获得检察官和部分法官的认同,并以目的论来对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注脚。当然正如终审法院的判决所坚持的,“重要的是要确定,法律是允许行政当局作出有这种内容的行政行为,还是要求必须确定一个禁止再次入境的具体期限,如属后一种情况,则要了解应当规定什么样的期限”。显然,终审法院并不认同目的论的解释可以凌驾在文意之上,要维护法典的权威。如果认同行政执法的做法而赋予法律新的含义,则等同于认同法官可以创制法律。普通法的所谓“弊端规则”或者称“论理解释”要求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首先要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条文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此目的作为指导性原则,去解释法律条文的涵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的话,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来加以修正或填补,从而使立法机关立法时的意愿能够更充分地在现实中得到实施。这种法律补漏的方法符合普通法制度特征,甚至可以说是这一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显示解释法律的原则是文意解释为主,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为辅。目的解释仅仅是理解立法原意的手段而非独立追求的目标,对条文文意有歧义时,关键在于如何寻找真正的立法意图,而不是以执法机关期望赋予某项法律在现实情况下所需要达成的功能为出发点。
当然成文法制度的稳定性也是建立在法律规范调整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之上的。鉴于该项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与分歧,从打击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需要出发,澳门立法会颁布了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同时废除了一直以来困扰法律界的第2/90/M号法律。
有关具体个案中适用法律的争论因此告一段落,但是关于
澳门法律
解释的原则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
澳门特别行政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顾问。
2.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3.
黄江天著:《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释研究》,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8页。
4.
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3页。
5.
见前引〔2〕,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