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比较重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一般规定被告人没有资格为起诉人作证,提供不利于同案另一被告人的证据,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的诉讼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被告人有资格,也有义务为起诉人作证。被告人有资格在审讯自己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其他被告人的证人。如果同时有几个被告人,每个被告人都有资格,但无义务为另一同案被告人作证。尽管每个被告人都无资格为起诉人作证反对其他被告人,但他可以代表自己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言。此外,被告人还可以提供未经宣誓的证言[1],这样,起诉人和其他被告人就不能对他进行交互询问[2],但这种证言是不会受到陪审团的信任的。[3]例如,英国1898年《证据法》规定:“对和被告人一起共同受审的任何其他人,总的原则是该被告人有资格作证,但不能强制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人认为,普通法中被告人的证人资格是被告人只能以提供有利于同案被告的证据为限,即不得充当控诉方的证人去反对同案人。[4]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实际上英美证据法中并无此种限制。但应当指出的是,英国证据法规定,共同被告人之供述,作为法院判处有罪的唯一依据时,必须将该共同被告人从公诉案件中剔出,另行起诉,以示其为纯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美国的法律和实践也有类似的规定和惯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共同被告人虽然可以互为证人,但基于共同被告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难免有虚伪供述之危险。为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还规定,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